诉前禁令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22-08-15 14:32:33
【摘要】诉前禁令措施属于在实体法中所特别安排的诉讼程序权利,而不是直接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错误”,但如何理解“申请错误”及其法律规责原则,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第一基本要件;诉前禁令虽然由专门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的程序性权利,但申请错误损害的权利客体却不是各专门的知识产权,而是界于这些知识产权范畴外的公有权利,即自由的生产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利,因此该类案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且损害结果发生地即受害人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关键词】诉前禁令、申请错误、公平竞争权利、损害赔偿、法院管辖 从2001年开始,为适应TRIPS协议的各项要求,我国先后在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律保护等规范中明确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所谓诉前禁令,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在诉讼过程中被进一步损害,在法院正式判决前(提起侵权诉讼前、提起侵权诉讼时或在侵权诉讼过程中被裁定中止审理时),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相关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准备行为;其内在价值着眼于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加深,使得法律赋予的垄断权利价值得以及时体现。虽然从法律条文上看类似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但其保护的权利客体却完全有别于财产保全申请。 诉前禁令措施属于在实体法中所特别安排的诉讼程序权利而不是直接对实体权利的救济,实体知识产权权利的救济还需要根据实体审理程序对有关证据的认证和质证,最后由法院作出最终判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从该规定就可以看出,诉前禁令属于临时性制裁措施,一般仅仅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两分的背景下,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是由实体法表达的程序制度。”「1」因此在该制度设计时就对申请诉前禁令作出了限制性规定,首先权利人必须在诉前禁令裁定发出后15天内提起诉讼,其次必须在申请诉前禁令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以便于申请错误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近几年来笔者先后代理多起该类型案件,发现诉前禁令制度虽然在我国实施已经将近八年,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就诉前禁令申请的行为错误认定、诉前禁令申请错误行为的法律责任性质、申请错误请求赔偿的法院管辖、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不仅至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极少有人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讨论,导致在司法实践处理这些问题时非常茫然,也很随意。目前在广东等地法院对类似案件处理,主要从财产保全错误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的角度作出认定和判断。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值得推敲,并未准确把握诉前禁令行为损害的客体及其法律归责原则。为此笔者以此文为敲门砖,唯求行内共识。 一. 关于诉前禁令申请的行为错误认定 一般认为,申请诉前禁令行为错误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认定申请诉前禁令的行为错误的方法是目前司法界审理类似案件时存在争论最大的焦点之一。申请诉前禁令行为既然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权,那么“程序滥用也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滥用诉讼,一种是对具体程序的滥用。滥用诉讼是指起诉或告发时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形,与此不同,滥用具体程序的行为存在于合理的诉讼之中,它存在于合理提起诉讼后的各个程序环节。不当地制造于已有利的诉讼状态。”「2」。笔者也认可人民大学陈桂明教授在该文中的观点,即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行为属于具体程序的滥用行为。为此陈桂明教授进一步指出,“对于程序滥用的行为应当考虑利用程序法本身来进行制裁。根据程序法的自身规定,程序滥用者应当承担程序性不利的法律后果。”「3」权利人在申请诉前禁令时一般都拥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如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司法实践中导致诉讼禁令失败的原因有很多种,归纳起来有: (1)权利最终被撤销而被视为自始不存在; (2)因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不能确定而导致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3)权利人在实体诉讼中主动撤回诉讼; (4)权利人在诉前禁令裁定发出后15天内不起诉等。 但无论如何都以实体程序的判定结果为基本依据,推断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但由此引出另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对因诉前禁令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希望得到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就必须首先认定权利人在申请诉前禁令措施时是否“申请有错误”。例如《专利法(2008年版》第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错误”。但何为“申请错误”?没有任何法规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一般理解“申请错误”就是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行为本身存在“过错”。“知识产权处于有效状态时,权利人请求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对其权利进行保护,保护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临时禁令等,并无不妥。但因权利无效或不当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是否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键是看权利人是否负有主观过错。”「4」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过错责任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归责方式之一,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但对权利人提出诉前禁令的申请而造成的损害结果,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很难从表面上予以评判,除非事后发现存在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权利人伪造了全部权利文件,并且法院也未能及时审查查明,否则从提起申请的过程是比较难直接给出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识别程序滥用的弹性标准。”“程序法定主义的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的形式性,即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评价贯彻的是形式主义思想,注重诉讼主体诉讼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而不问其他。然而诉讼法的形式性绝非意味着它没有对实质正义的要求,法律应当是为维护正当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而诉讼法上那些形式性的要件是很容易被“制造”出来的,很多程序滥用的情形,恰恰是行为人采用了形式上合法的诉讼行为,但并非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以寻求司法救济,而是不正当地利用诉讼程序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害。防止程序滥用这一问题的提出,显示了诉讼的顺畅进行、程序正义的维护并非符合诉讼法的形式规定就可以了,还应当符合最基础的正义观念。”「5」 从专家们的上述观点就可以清楚的表明,滥用具体程序的行为存在于合理的诉讼程序之中,但行为的动机或目的却并不能从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表面证据或现象可以直接发现。为此对于属于诉讼程序行为的过错判断,就必须以程序本身进行研究和归责,特别是诉前禁令行为,都是在法院的主导下完成的诉讼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为此笔者认为,“申请错误”与“申请存在主观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申请错误”是一种对事实结果的判断结论,而不是对行为人主观状态性质的判断结论,在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即根据实体诉讼的结果或权利存在的最终结果为基准判断权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几个具体理由: (1)法律明确规定,如果权利人在诉前禁令裁定发出后15天内不起诉,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权利人赔偿损失,并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该规定就是关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直接安排。如果必须强调权利人以承担过错责任为前提,权利人完全可以采用先起诉后撤诉的办法而将无过错责任变成过错责任。因此将该种“不起诉”行为以过错责任进行规责显然不恰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意。 (2)在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时,至少表面上具有合法的权利,否则法院既不会受理,更不会发出禁令裁定。在该类型案件中,很显然正如权利人的抗辩理由,其申请诉前禁令时拥有合法存在的知识产权,依据这些合法权利行使诉讼权利何错之有?因此事后判断权利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主要又以权利人提出申请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基准予以评判,这显然是法律逻辑的悖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也往往也以此悖论作为抗辩理由。如果事后能够判断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就具有过错,也即证明法院当初作出的判断也是错误的,至少可以说明法院在发出诉前禁令时明知有错而为之,为此法院必须连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如果不能在事后证明权利人存在错误,而又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显然就是法律的悖论。 (3)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的财产价值那样可以直接量化,相反的与私人的知识产权所对立的公众自由利用知识与自由生产经营权的价值,更不能用简单的类比方式予以量化。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私人权利时,首先必须保障公共利益和保证公众的自由权利。“尽管知识产权法以法定的形式确认和保障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它也需要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障,需求知识产权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就成为知识产权法律建立以来一直追求的目标。” 「6」为此虽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受害人是特定的,但权利人损害的首先是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特定受害人的利益。为此从优先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也必须以无过错责任方式作为归责原则。 (4)申请诉前禁令行为(无论错误或正确)并不一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害,申请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也不一定必须赔偿。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从该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无论申请行为是否正确,都必须坚持无担保就无申请。所以担保的主要对象不是申请行为本身,而是其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本身。所以法律根据衡平法则注重保护的是损害结果而不是申请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对提供担保并未设置任何前置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被滥用的诉讼程序本身是一种合法程序,申请人的行为在表面上看一般不会存在过错,否则法院也就不会根据程序公正原则和利益衡平原则主动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所刊载的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案【(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的判决中,根本未就“申请错误”是否就是“主观上存在过错”作出分析,相反江苏省高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申请人最终败诉应当是申请错误的认定标准之一。据此,如果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就意味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存在错误。”因此无论从法律法律理论、法律逻辑还是从最高法院已经认可的司法判例,都可以说明“申请错误”是关于损害事实认定而不是关于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主要前提是实体审理的结果,应当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归责原则。 虽然权利人以承担无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但不等于权利人的主观过错性质就不需要注意和分析。正如前面的分析,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其核心价值是对公共信息的垄断使用权。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建立需要依据法律程序的确认,而这种权利的确认过程是动态的、相对的而不是永恒的,这些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也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例如《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任何权利人都应当意识到权利本身可能存在的不确定性,特别是通过初步审查获得的权利。【(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1号】判决认为,“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一项有效的专利权随时都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因此,在提起诉讼时专利权有效,并不意味着许赞有最终必然胜诉。作为专利权人,许赞有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因此知识产权本身的不确定性,在法律规定的层面已经直接提示权利人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即权利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明知的或者是应当知道的。如果故意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是具有过错。二.诉前禁令申请错误的损害客体性质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从法律规范层面看,权利人为保护其知识产权而申请诉前禁令是根据专门法律之规定。但从法律行为要素分析,却发现申请错误行为本身造成损害的客体却与各专门知识产权法律并没有直接关联。 知识产品是无形信息的集合,相应的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法律化的无形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权利是利用信息获取财产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是信息产品的市场占有权或信息使用垄断权,而不是知识信息本身,并且知识产权是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或特性范围内赋予权利人的垄断使用权;从社会长期发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7」 因此,知识产品具有公有的属性。而在特定的时空上赋予的私人权利,始终与公共利益存在利益对抗。TRIPS协定第8条规定:“(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权利人的行为如果冲破了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权利界限,必定损害特定受害人在内的公众利益。而这些公众可以自由行使的法权客体,却并非由各部门知识产权法调整而是主要由其他专门法调整。 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的作用在于限定涉嫌侵权人利用知识产权获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限定知识信息的使用本身,例如在四川灾区义演时演唱他人的作品就无需支付报酬;同时也不是主要为了限定组织生产经营的设备、工具或资金,否则就是财产保全措施。“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架构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不能归入财产保全的范畴。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该措施针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即不作为);二是该措施发生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这两个特点使其既不同于财产保全,也与先予执行有别。”「8」法院发出的诉前禁令裁定内容,一般包括“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9」。虽然法院会同时裁定查封扣押生产经营涉嫌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工具,但该裁定的内容是为了确保停止侵权行为的执行,是手段而不是结果本身。“由于诉前禁令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将产生很大的影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就显得尤其重要。”「10」 早些年,人们普遍认为申请诉前禁令错误导致的损害是一般的民事损害行为,为此在佛山地区的多例类似判决皆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其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判决中所持这种观点就极具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4日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申请诉前禁令错误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明确归类在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由中。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实际上直接否定了申请诉前禁令错误属于一般的民事损害行为的观点。但是该规定却将其归类在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由中而未直接归类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笔者认为这仍然是一种不恰当的安排和理解。其中最主要的是影响到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申请诉前禁令的权利虽然由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的程序性权利,但申请诉前禁令错误损害的客体不是具体的知识产权,与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法等具体知识产权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是界于这些知识产权范畴外的自由知识的生产经营权。因此《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案件性质的认识虽然有进步但在把握上更加迷茫。 有人认为,诉前禁令申请错误的赔偿法律依据主要来源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的直接规定,例如《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申请错误损害的权利客体也是与这些专门的知识产权有关的权益,仅仅依据这些法律规范即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比较偏颇的见解,直接混淆了法律规范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表达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在该类案件中混淆了私权与公权的权利内涵。其实这些部门法仅仅只是从法律规范的连贯角度作出了法律假定和制裁后果的规定,但并未涉及法律规范中有关责任承担的法律构成,即并未包含完整的法律适用内容。为此,我们必须从权利客体的性质角度进一步分析法律的适用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知道,诉前禁令针对的是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生产经营权的法律保护首先来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次来源于企业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民法通则和企业法对生产经营权的保护采用的是授权性条款,特别是企业法更多的属于授权性公法范畴,这些法律明确授予企业自主经营权。而对于危害生产经营权的侵权行为的反向规制法律规范,却主要来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此对申请诉前禁令的错误行为的规制,是由多个专门法律组成的法律规范。其中虽然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一般形式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但毕竟民法通则是规制民事行为的最高上位法,它具有普遍的指导和规制作用,但它不能完全直接取代下位的专门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内涵是什么?笔者认为最基本的内容是生产经营的自由权,自由利用公共信息和知识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而这些基本权利也构筑了基本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或者没有这些基本权利,企业就不可能赖以存在或者竞争地位处于严重的不对等状态。该法明确规定规范的就是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和企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在大家已经明确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行为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最能体现和保护这种受损害的权利。“判断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应对权利取得和维权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当事人在申请授权时,是否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判断自己专利的新颖性,却故意利用不做实质审查的条件,恶意取得权利,打击同业竞争者;当事人是否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主张权利的产品存在明显差别,却仍滥用诉权,妄增诉累;当事人是否明知起权利基础不稳定,却仍然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进行‘维权’,其真实目的在于干扰同业竞争者等等。”「11」笔者虽然并不赞同该文作者关于主观过错的分析方法,但从该作者的论述中也可以清楚地发现,该作者也认为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行为就是一种“打击同业竞争者”的行为。 三.申请错误赔偿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 由于至今人们未能对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行为的性质作出清楚的理解,导致在索赔案件的管辖上,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处理,即应当在采取诉前禁令的法院所在地起诉。其实这种观点是混同了财产保全与诉前禁令的法律性质。这种观点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依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视为财产保全的范畴中一部分。但在2001年6月22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将“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与财产保全明确区分开来。其实财产保全与诉前禁令之间的法律客体、适用范围都不相同,是从不同的权利保护角度解决不同的问题。“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行为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而是行为(不作为),由此决定了诉前禁令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着调整对象上的差异。”「12」《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是立法机关为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不足而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相平行的诉讼制度。其法律属性,既不同于财产保全,也有别于先予执行,具有相对独立性。「13」为此,笔者也认为在新的法律框架下,如果仍然固守认为财产保全与诉前禁令具有同样的法律属性,是不恰当的。由此在法院管辖权问题上,依然认为《适用若干意见》第32条的规定,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对于侵权案件,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由于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行为损害的对象是竞争对手的生产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等权利,损害结果发生在受害人的住所地,因此除被告所在地法院外,受害人所在地法院同样也拥有管辖权。 四.结语 诉前禁令措施属于在实体法中所特别安排的诉讼程序权利,而不是直接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申请错误”,“申请错误”是一种对事实结果的认定而不是对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权利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已经在各专门的法律规定作出了直接规定和提示,因此对于申请诉前禁令的错误行为应当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否则导致法律逻辑的悖论。诉前禁令虽然由专门知识产权法律授予的程序性权利,申请错误的法律责任也在各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中作出了直接的规定,但这些专门法律并未构成完整的法律归责规范;其中申请禁令错误损害的权利客体不是各专门的知识产权,而是界于这些知识产权范畴外的公有权利,即自由的生产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利,因此处理该类案件还可以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且损害结果发生地即受害人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 【注释】「1」肖建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08-12-12。「2」陈桂明、刘萍,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3」陈桂明、刘萍,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4」朱万昌主编,《法眼看新闻》第55页倒数第5行,羊城晚报出版社出版2009年01月。「5」陈桂明、刘萍,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其法律规制》。「6」冯晓青、北京大学教授;《知识产权热点问题研究》第1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出版。「7」《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8」肖建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08-12-12。「9」(2002)深中法禁立字第2号。「10」冯海波、谭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诉前禁令措施的做法与思考》2006-11-27。「11」朱万昌主编,《法眼看新闻》第56页,羊城晚报出版社2009年01月出版。「12」姚颉靖,女,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博士研究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制度的反思与重塑:以程序正义为视角》1009-4997(2007)04-0105-07。「13」肖建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08-12-12。(撰写律师: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GD426·世纪路知识产权中心王树林律师;版权所有,本文仅供同行学习、参考;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