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发布日期:2022-08-16 11:00:56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缩写 TRIPS)是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重要议题之一。乌拉圭回合谈判从1986年开始,到1991年底初步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假冒商品贸易)知识产权协议(草案)》。1993年12月15日达成了正式协议。由于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正式成立,TRIPS协议也因此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定。这与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的管辖是不同的,上述两个公约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这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有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双重机制,两种机制相互区别,又存在共通之处。
     TRIPS协议是乌拉圭回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附件,是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对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有约束力。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国家或者组织,都必须全盘接受该协议。TRIPS协议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关于知识产权制度承诺的首要部分。我国入世承诺的第二个部分是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第251项到第305项,专门针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设置与执行问题对中国提出要求,是中国入世承诺的独有部分。我国经过全面参与了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已经成为TRIPS协议的缔约国。近年来该协议一直影响着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的进程。
    TRIPS协议有七个部分,共73条。主要条款有: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的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护及相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过渡安排,机构安排、最后条款等。TRIPS协议是关于知识产权的一个综合性的多边条约,涉及内容之多、规定之复杂是在其之前缔结的所有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无法比拟的,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一、确定了知识产权的性质。协议序言第4段明确“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对智力成果权利,通常被看做为“财产权”。协议序言将知识产权确定为“私权”,与知识产权理论界的通说是一致的,不过,在国际条约中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TRIPS协议是第一个。按照此性质,知识产权就应受民法保护,并主要应由权利人通过民事程序请求保护。
    二、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超过了任何一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范围。协议明确规定了8个方面的保护内容:①版权及邻接权利;②商标权;③地理标志权;④工业品外观设计权;⑤专利权;⑥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权;⑦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⑧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可以看出,其中的“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指商业秘密)是过去任何一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未曾涉及过的,而以前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保护范围,本协议都包括了。
    三、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原有四个公约作了保护性规定,扩大了原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协议第1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成员的国民”是指合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提供的保护标准的自然人和法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应视为上述条约的全体成员。”除协议明文不适用《伯尔尼公约》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外,几乎没有排除原四个公约的其他条款。这样,使那些本不是公约的缔约国要承受公约的约束。
    四、协议重申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重要原则,如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保护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公众健康原则、对权利合理限制原则、权利的地域性原则、专利、商标申请的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版权自动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中首先提出);并提出新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司法审查和复审原则。
    五、将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除第三部分第二节规定了民事和行政程序和救济外,又在第五部分第64条规定了争议解决办法:“除本协议的特殊规定之外,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文本就解释及适用总协定第22条及23条而达成的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的谅解协议,应适用于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的协商与解决。”根据这一原则,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受侵害方可按照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实行交叉报复。即可通过经济惩罚措施解决知识产权的纠纷。这一规定显然对发达国家更为有利的。
    六、TRIPS协议虽然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及国际贸易正常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仍然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如:对精神因素则没有提供任何保护;没有将在GATT中广为接受的非互惠待遇也同时引入,使发展中国家承担了相对较多的义务;对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程序的规定,极可能变成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限制或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问题直接挂钩,使知识产权保护极易受贸易政策的影响,使某些国借口知识产权问题对正常贸易关系进行不当干预,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一种贸易壁垒。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最初的成员国为11个,到2007年2月15日,缔约方总数为170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政府在加入书中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约束。
    《巴黎公约》自1883年签订后,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1967年7月14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修订的。
    《巴黎公约》共有30个条文,内容较多。其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公约在尊重各成员的国内立法的同时,规定了各成员国必须共同遵守的几个基本原则,以协调各成员国的立法,使之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条款是: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独立性原则;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商标合理使用原则;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原则;展览产品临时保护原则。
    《巴黎公约》目前已成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标准。其一,尽管许多国家不是《巴黎公约》的缔约国,但其国内工业产权立法都曾深受《巴黎公约》的影响;其二,在《巴黎公约》的框架之内出现了一系列的条约,如《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使《巴黎公约》更易于得到普遍实施;其三,后来的一些重要国际条约中,对《巴黎公约》做了保护性的规定,如TRIPS协议就有对《巴黎公约》的实体规范进行保护的专门条款。

《专利合作条约》

    PCT是《专利合作条约》的英文名称(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缩写。1970年6月19日在美国华盛顿签订,它是主要涉及有关专利申请的提交、检索和审查以及有关信息的合理性及合作性的一个条约,是一个在《巴黎公约》下,仅对公约成员国有效的特殊协议。截止2007年3月1日,缔约方总数为134个国家,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专利合作条约》。

    在引入PCT体系前,一项发明要想在多个国家获得保护,实际上只有一个途径,即分别在每个国家提交申请。这些申请将被独立地处理,也就是在各个国家重复地进行提交申请和审查工作。

    为达到简化目的,PCT提出:建立一个国际体系,使得在一个专利局(受理局)以一种语言提交的一项申请(国际申请)在申请人指定的所有各PCT成员国内具有相同的效力。根据条约,PCT国际专利申请首先由专利申请人向其主管受理局提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进行国际公开,并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国际检索。如果申请人要求的话,该国际专利申请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国际检索的目的是提供与该国际专利申请有关的现有技术资料;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为该国际专利申请提供有关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初步审查意见。目前,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是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澳大利亚专利局、奥地利专利局、欧洲专利局、日本专利局、韩国工业产权局、俄罗斯专利局、西班牙专利商标局、瑞典专利局、美国专利商标局。
经过国际检索、国际公开以及国际初步审查(如果要求了的话)这一国际阶段之后,专利申请人办理进人选定国家阶段的手续。
    通过PCT途径向国外申请专利对专利申请人有着特殊的优点:以一份申请,使用一种语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一份申请即可;国际专利申请的语言可以是中文、英语、法语、德语、日语、俄语、西班牙语等;通过PCT,专利申请人可以在首次提交专利申请之后至进入每一个选定国家的时间较长,利用这段时间,专利申请人可以对市场、对发明的商业前景以及其他因素进行调查;国际检索报告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是高质量的,对专利申请人有较高参考价值,从而考虑是否有必要继续后续程序;只需向受理局而不是向所有要求获得专利保护国家的专利局缴纳专利申请费用,简化了缴费手续。
    应当注意是,专利申请人只能通过PCT申请专利,不能直接通过PCT得到专利。要想获得选定国家的专利,专利申请人还必须履行进人该国家的手续,由该国的专利局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该国专利法规定的,授予专利权。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晚于《巴黎公约》三年缔结。即199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召开的世界上第一个多边性版权会议上签订了该公约,在公约上签字的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10个国家。1887年12月公约生效。公约自生效以来曾进行过7次补充和修订,现行版本是1971年巴黎版本。截至2006年12月31日,缔约方总数为160个国家,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伯尔尼公约》的签订是用以保护著作权的。它涉及范围很广,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问其表现形式如何。伯尔尼公约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该公约的规定比较具体、详细,规定作品享有版权不依赖于任何手续(如注册登记、缴纳样本等),保护期也比较长。
    《伯尔尼公约》主要内容有:1.国民待遇原则,即对于在一个成员国最初产生的作品,在每一个其他成员国也必须给予和该成员国给本国公民的作品一样地保护。 2. 自动保护原则。即取得保护不需办理任何手续,是自动生效的,这与专利权和商标权需进行申请才获得是不一样的。3. 独立保护原则,即各成员国所提供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不应受作品在其本国的保护状况的影响。4.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是成员国国民的或在成员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其次还包括“演绎作品”。5.公约将作者列为第一保护主体,保护其包括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内的专有权利。6.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作者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毋需履行任何手续。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也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当然,有个别国家在加入伯尔尼公约时,宣布追溯力条款对其不适用,如美国、俄罗斯。7.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优惠条款。公约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特别条款。
    《伯尔尼公约》虽然经历了数次修订,但目前仍与传播技术、通讯技术的新发展不相适应,出现了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等传统版权法上不曾考虑到的新作品,而且,在新的传播手段、传播技术之下,作者对作品的控制能力受到严重削弱,《伯尔尼公约》对这些新情况显然是不适应的。为了克服《伯尔尼公约》的缺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主持缔结了一项新的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不过,从目前的情况下,即使这个新条约生效,它也不可能取代《伯尔尼公约》,可能的情况是,《伯尔尼公约》维持现状,在不断出现新的情况时在《伯尔尼公约》框架下缔结新的协定或条约作为补充。

    《世界版权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是关于作品保护的国际性公约,于1952年9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在日内瓦签定,1955年9月16日生效。1971年7月修订,修订后的公约于1974年7月10日生效。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成员国不必交纳会费。1992年10月30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1995年中国加入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

    公约所定的保护水平,反映在它对成员国国内法的最低要求上。公约由7条实体条文与14条行政条文组成。它的实体条文不像《伯尔尼公约》规定得那么具体,而是比较笼统。但是,公约不允许成员国作任何保留。
该公约保护的作品版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学术三个方面。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 受保护作品范围。《世界版权公约》对受保护的作品的规定,只是进行了非常简单的列举:包括书面作品、音乐、戏剧与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与雕塑。看似简单,实际上涵盖了所有类型的作品。
    2. 非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受到国际保护的要件规定为:在作品各复制本的适当地方印上作者姓名,初版发行年月,同时标有©这样一种符号。一个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的作品,只要符合这一规定,即承认其版权。
    3. 保护期。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远低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4. 无追溯力规定。该公约未明示保护作者的身份权,不具有追溯力。
    5. 国民待遇原则。公约对国民待遇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要简单得多。但总的讲,也是兼顾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
    6. 如与伯尔尼公约的条款发生冲突时,服从伯尔尼公约;如与美洲国家之间已经签定或以后将要签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条款发生冲突时,则对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拉丁美洲国家适用最新签定的协定或公约;除上述情况外,各国之间已经达成的协定,如与世界版权公约发生冲突时则服从世界版权公约。
    7. 公约并不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或称“人身权”)提供一般保护,只是在其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内,含有禁止篡改他人作品,以及作者有权收回已进入市场的作品等相当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
《世界版权公约》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事实上远不如《伯尔尼公约》,但一定程度上弥合了《伯尔尼公约》与泛美版权条约等地区性条约之间的差距;同时将成员国可能要求履行的取得版权的手续简化为在作品的复制件上标明版权标记,提高了作品在某些国家(如美国)的版权保护水平;其规定成员国不得提出任何保留,在一定意义上加强了《世界版权公约》的效力。
《世界版权公约》在版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的地位始终不如《伯尔尼公约》,随着TRIPS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缔结,版权国际保护已经出现了许多新规则,这些新规则远远超出《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水平,另外,由于美国等国家已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已成为事实上的国际标准,《世界版权公约》的现实意义已经不大。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Rom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简称《罗马公约》,是有关版权邻接权的国际公约。1961年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发起,在意大利罗马缔结,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罗马公约的行政管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共同承担,日常事务由该公约的政府间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办理。公约规定只有参加伯尔尼公约或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才能加入该条约。1993年4月30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国民待遇原则,即任何一个成员国均应依照本国法律,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以相当于本国同类自然人及法人的待遇。但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的专有权所有者,在国民待遇上作了三种不同规定。
    2.《罗马公约》并未涉及任何受保护主体的精神权利,故权利内容仅指经济权利。
    3.录制者权的非自动保护原则,即如果把表演者的演出录制下来,不仅录音制品录制者对录制品享有专有权,表演者也对它享有专有权,但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这种专有权不能自动产生,而必须在录音制品上附加三种标记:录音制品录制者或表演者的英文 (Producer of Performer) 字首略语;录音制品首次发行之年;录音制品录制者与表演者的姓名。
    4.三种不同邻接权的保护期是以20年为最低限,这20年的起算日,依保护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录音制品及已载于录音制品的表演来说,自录制之日起算;对于未录制在录音制品中的表演,从表演活动发生之日起算;对于广播节目,则从播出之日起算。当然,公约不阻止其成员国提供比20年更长的保护期。
    5.专有权内容。专有权内容因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及广播组织三种不同保护客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6.对邻接权的权利限制。公约中规定了使用邻接权所保护的演出、录音制品及广播节目时,可以不经权利所有人同意、也无需付酬的四种特殊情况:私人使用;在时事报道中有限的使用;广播组织为编排本组织的节目,利用本组织的设备暂时录制;仅仅为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而使用。
  7.版权保护条款。由于《罗马公约》是为传播作品的媒介提供保护的,因此必须注意不要因此损害了作品的版权。故《罗马公约》在第1条中就明确宣布:不得从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中,作出有损于作品版权保护的解释。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简称《尼斯协定》,《巴黎公约》成员国间签订的商标国际分类协定之一。1957年6月15日在法国尼斯签订,1961年4月8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参加该协定的创始,在1988年11月加入《巴黎公约》, 1994年5月5日加入该协定,并于同年8月9日生效。
    尼斯协定主要规定的是商品与服务分类法,最新版本将商品分为34类,服务项目分为11类,为商标检索、商标管理提供了方便,影响日渐扩大。尼斯分类是在总结、吸收了许多国家商标注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完善起来的,它为各国商标的检索、申请和档案管理提供了统一工具,为实现商标国际注册创造了条件。了解商品分类的依据,有助于确定申请注册的商品范围,避免过宽或过窄,例如,几个商品同属一类,只要申请一个商标就可以了。如果每个商标只申请一种商品,不利于扩大使用,但申请范围过宽,又会因有些商标不能及时使用而带来麻烦。
    从我国采用国际分类至今来看,尼斯协定国际分类是成功的,大大方便了商标申请人,更加规范了商标主管机关的管理,密切了国际间商标事务的联系。尤其是1994年我国加入尼斯协定以来,我国积极参与了对尼斯分类的修改与完善,已将多项有中国特色的商品加入尼斯分类中。
    不仅所有尼斯联盟成员国都使用此分类表,而且,非尼斯联盟成员国也可以使用该分类表。所不同的是,尼斯联盟成员可以参与分类表的修订,而非成员国则无权参与。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分类表。
尼斯分类一般每五年修订一次,一是增加新的商品,二是将已列入分类表的商品按照新的观点进行调整,以求商品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尼斯联盟专家委员会第19次、第20次会议对第8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进行了修改,形成了第9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也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第九版尼斯分类表,并翻译出版其中文版,及时与国际做法、国际标准接轨。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

    马德里体系是一商标国际注册体系,它受两个条约约束:1891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1989年通过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后者的订立是为了使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更能适应某些未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国家的国内立法。另外,马德里议定书对实行区域性商标注册体系的政府间组织成员敞开大门。这两个条约并行、独立却得以共同操作,其共同实施细则于1996年生效。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订于西班牙的马德里,并先后修改或修订过6次。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成为该协定缔约方。
    《马德里协定》签订的目的,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为一缔约方的国民到其他缔约方取得商标保护提供一条渠道。其特点在于,如果商标所有人通过《马德里协定》的渠道到其他缔约方申请商标保护,他只需使用法语这一种语言,向一个机构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缴费即可,从而免除了申请人分别向这些缔约方的商标注册机关提交申请和缴纳费用,也免除了申请人分别使用不同语言填写申请书。除了对申请人有这些便利之外,对受理申请的缔约方商标注册机关来说,《马德里协定》也具有减负的作用。
    《马德里协定》规定:凡是马德里协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其商标在所属国取得注册之后,可以就同一商标通过所属国的商标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注册人只需用法语,向国际局提出指定国家(必须是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并缴纳国际局规定的规费和注册费用。国际局在收到申请后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在收到国际局的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对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决定。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内不向国际局通知驳回在该国注册及理由,即视为该商标已在该国核准注册。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20年或者10年,期满可以请求续展,每次续展期也为20年或者10年。
    马德里协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以取得所属国注册为前提的。商标所有人在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如该商标在所属国已全部或部分被撤消而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在指定国家所获得国际注册也随之被全部或部分撤消。但是,从获得国际注册之日起满5年以后,该商标无论在所属国是否全部或部份被撤消,都将不再影响该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而独立地受到指定保护国的保护。
    但是,《马德里协定》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从而影响了许多重要国家加入的积极性,主要表现在:指定“法语”为唯一的工作语言,影响了英语系国家情绪;《马德里协定》最先是由实施商标注册原则的国家提出的,所以,以取得所属国国内注册作为申请国际注册的先决条件,限制了一部分实施商标使用原则的国家的积极性;此外,为了取得国内注册而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也成为一种无形的负担;较短的审查期限制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法在驳回时限上和主管部门工作量上有冲突等矛盾;固定的国际商标注册费用与某些国家的国内商标注册收费标准有不一致的矛盾。
  
    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马德里议定书》,同样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多边国际条约。为了解决《马德里协定》所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在原有《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展,1989年6月27日,《马德里议定书》在马德里联盟会议上获得通过。由于加入或者批准的国家或组织没有达到《马德里议定书》所要求的数目,所以以后的一段时间里,该议定书一直没有生效。直到1995年12月,我国加入议定书,成为第4个缔约方之后,该议定书才定于1996年4月1日生效。
    《马德里议定书》是平行于《马德里协定》的国际条约,其签订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加入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系统。
    议定书在保留了《马德里协定》的主要目的、概念以及程序等基础上,在具体程序上做了一定的修改。如增加基础申请作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驳回时限可以延长到18个月,增加英语作为工作语言等等。
    这些修改不仅可以被美、英、日等国接受,而且在确定维护《马德里协定》的前提下,协定缔约方也能够接受。这不仅意味着,美、英、日等国可能加入《马德里议定书》,还意味着《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可能加入。后来事态的发展证明,英、日等国家和地区先后成为了《马德里议定书》的缔约方,包括我国在内的《马德里协定》缔约方也有不少参加了议定书。这样,在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系统内,协定缔约方和议定书缔约方的商标持有人可以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按程序规定进行商标保护。
 
    《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与《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异同点
    共同点:
    1.基本目的均是为商标所有人简化各国在商标注册方面的行政程序,使其能在最短时间内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里获得商标保护;
    2.同属马德里体系,并由设在瑞士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注册局统一管理;
    3.只能在缔约方成员国中间进行注册保护;
    4.国际注册申请时所需支付的货币均统一为瑞士法郎,并由国际局统一收取;
    5.所有国际注册申请都必须由缔约方原属国商标主管局统一向国际局递交。
 

版权所有: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 GD426·知识产权中心粤ICP备130866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