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分析

发布日期:2022-08-15 10:34:57
    【摘要】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但各自的来源和主要功能不同.在处理涉及该类权利冲突的案件时,应当结合权利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商标的具体情况,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要求,对滥用其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坚决制止,对规范使用的行为予以保护.
 
    【关键词】 
    企业名称、商标、权利冲突、在先权利
    【前引】
    2008年3月,在一次全国铝门窗幕墙新产品展览会上,我国铝型材行业的知名企业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发现了一家来自上海的上海坚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中也包含坚美字号,并在其广告张贴、宣传画册上突出使用“坚美”字样,于是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坚美”一词属于臆造词,并非汉语通用词汇,原告作为“坚美”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对坚美文字商标专用权可以上溯到1996年9月,且其产品在1999年已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因此对“坚美”文字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将“坚美”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其经营范围与原告趋同,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且被告在参加全国性同行业展览时,故意突出使用“坚美”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结合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商标侵权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2008年10月,受理案件的广州市天河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坚美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坚美”字号,并赔偿广东坚美经济损失8万元。
    【法律分析】
    商标和企业名称均系商业标志,前者主要用于区别不同来源的商品和服务,而后者主要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自北京市法院于1993年受理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诉北京顺义县致和腐乳厂商标侵权案以来,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案件近年来呈明显上升趋势,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权利冲突的案件大量见诸报端,部分知名商标或知名企业的商号甚至已呈遭群狼围攻之势。在每一起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案件中,我们都可以发现,企业名称权利人在其产品、包装、说明书、企业名片、业务推界或产品介绍等各种场合,都并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重点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而不是企业名称的全称,在产品推销过程中,都有意地制造出与在先权利人特别是知名商标权利人具有某种关联性的特色。例如本案中被告就在产品说明书、招牌等场合中刻意突出使用“坚美”文字作为其产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3号发布了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仅仅在诉讼程序上对处理该类纠纷作出了安排,并未在实体认定上作出任何解释,对目前如何认识和处理该类权利冲突的实体问题并没有指导意义;相反目前涉及权利冲突的学理性文章有很多,是他们在共同推动着该领域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近几年笔者前后成功代理了多起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客观地讲,处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表面上看是一个法律事实简单而容易处理的案件但实则不然,司法裁决结果的任意性比较大,其中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很大的分歧,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而有人认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迷惑,有人抱怨是立法缺陷和滞后导致的后果,也有人认为是行政机关不严谨甚至是他们放纵导致的后果。面对如此多的观点,本文主要试图从企业名称的取得及权利特点分析从而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企业名称取得和使用方式的逆向思考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织: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根据该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构成。但不管企业名称组成如何,企业名称一经登记确定,就是该企业法人在中国境内乃至全世界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唯一确定名称。如此我们就可以发现该规定的反向法律逻辑就是只要企业名称中的任何一个部分不同,都是允许登记并容易区分的。象本案的原告广东坚美铝型材厂有限公司(简称为“广东坚美”)与被告上海坚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为“上海坚美”)之间,行政区划、行业特点这两个部分不同,按照法规规定的命名原则完全可以作出区分,因此都能取得工商登记注册。其次根据该规定的原则,在上海市其他人要申请登记“上海市坚美铝型材有限公司”、“上海市坚美铝型材经营部”、“上海市宝山区坚美铝型材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坚美铝型材有限公司”,同样也都应当是允许的。就因为有这样的管理规则,自2005年开始在深圳市就先后有“深圳市富士宝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宝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宝厨卫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士宝贸易有限公司”等多个以“富士宝”为企业字号的企业登记注册。
通过上述简单的对比,一般人都可能感觉到同行业的企业名称如此相近可能极容易造成混淆。为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何为相同的企业名称比较好理解,但是何为企业名称近似?国家其他法规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明确的解释或规定。根据《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同行业企业名称近似主要是指在上海市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然而上海市的地方法规不可能适用到全国,即使上海市的工商登记秩序可能规范很多,但其他地方就不尽然。因此2005年以来在深圳市家用电器行业就出现了至少三个以“富士宝”为字号的电器企业。但不论是按照国家制定的法规还是按照地方制定的法规,不难想象,在中国可以注册无数的以“坚美”为企业字号的铝型材或类似建材产品,也可以注册无数家以“富士宝”为企业字号的电器产品企业。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就可以该企业的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这是法规赋予的企业的基本权利。然而我们要留意到,企业登记注册地和生产基地可能是一致的,但企业产品的销售范围或者产品的流通范围却是整个中国乃至全世界,由此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矛盾也主要集中产生在流通环节而不是企业登记环节或生产环节。
    二.企业名称的权利性质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根据我们国家现有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名称仅仅只能是区别和管理不同经营主体之间的特别代号,而这个代号的注册和使用必须是完整的而不应当是断章取义的,否则不能起到其区别功能。因此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管理、区别不同企业主体的角度,该种规定是完全可行并且其行政效率也是最好的方案。但是在商品流通领域,任何附注在产品或广告宣传中的特有名称、符号、图案等,都可能因良好地使用而具有区别性的标识功能,也更有可能借助于这些区别性标识而承载起产品的良好信誉。企业名称也是产品上必不可少的专有名称,其也是承载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的基本载体之一,而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性的标识部分是企业字号。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条件地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具有的标识功能和独立商业价值予以认可。
    据此,有人根据企业名称是经过法定行政程序登记授权,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同样也可以产生商业价值,与商标一样同样也可以承载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的特点,进而认为企业字号是一种可以抗衡商标权的独立标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这两个权利从功能或商业效果上可能存在部分重叠但毕竟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而产生,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企业名称和商标都必须规范使用,这是企业主体的基本义务。
    首先我们不能否认企业名称是一种具有一定独立商业价值的标识,也可以起到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但是我们必须同时注意到企业名称首先是便于工商行政管理而确定的企业代号,它必须整体使用和表示才具有合法性;如果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单独抽出并认为其最具有代表性或商业价值,并认为企业字号是区分企业名称之间是否近似的主要标识,显然与现有法规直接冲突,而且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产生矛盾和冲突。例如:虽然企业名称可能不同如上海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坚美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坚美铝业有限公司等无数坚美铝业有限公司都可以获得登记注册,在企业字号、行业特点相同的情况下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却是地域名称,企业字号的区别功能却完全消失,反倒成为该行业的通用名称之一。因此按照我国现有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只要登记地域名称、行业特点名称或组织形式等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不同,任何企业都可以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字号,而且字号甚至还可以是他人的知名商标或标识的文字。所以因企业名称也具有一定的商业标识功能就进而将企业字号的商业标识功能价值过于强化、独立化,不仅在法律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在使用中也导致顾此失彼的后果。
    三.权利冲突处理的司法原则
    目前涉及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实质是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或在先企业字号之间的冲突。为此笔者认为,企业名称必须规范使用,这是企业主体的基本义务。涉及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在企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应当优先保护企业名称的合法使用权;但是当其与拥有在先权利的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中华老字号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同行业时,在先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当企业滥用其企业名称时,并可能使拥有在先权利的驰名商标、受保护的中华老字号淡化、让人产生联想或混淆时,或者直接与其产生等冲突时,无论是否属于同行业,在先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3.当企业滥用其企业名称时,如果企业经营的主要产品或服务与知名的在先商标权所指定保护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或与知名的其他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时,在先权利拥有人都可以随时要求在后权利人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4.知名企业可以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要求撤销在后注册的且指定在与其主要产品相同或近似产品上的注册商标。
    在司法实践中遵循上述原则处理类似案件,主要居于如下理由:
    1.企业名称的首要功能是满足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市场上主要用于区分不同的企业主体而不是产品本身,虽然在商品流通环节企业名称与商标都可以承载产品信誉和企业商誉的特点,也就是因为两者之间部分功能重叠进而才有冲突,但我们不能因此将企业名称的标识功能等同于商标的标识功能,也不能将企业字号等同于商标,更不能夸大企业字号的独立标识功能。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权利冲突时,首先应当贯彻保证在先权利标准。
    2.社会产品或服务五花八门,任何一个企业不可能生产经营所有的产品,但企业的同一商标标识却有可能通过扩展申请或保护性注册申请延伸到全部商品和服务。任何驰名商标都是在部分产品上驰名,不可能在任何产品或行业都是驰名的。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的权利冲突时,还应当贯彻同行业标准。否则就过分扩大了驰名商标或老字号的在企业名称管理中的权利排斥范围。
    3.对于企业滥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可以采取事后制裁方式解决,在权利人告诉的情况下应当无条件撤销在后权利,从而引导企业合法行使企业名称权。
    4.作为诚信的商人,虽然在法律上允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与任何其它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他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实际上绝大部分企业并未如此,其基本理由在于该诚信企业不希望自己与别人雷同而希望建立属于自己的独特标识。相反将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试图尽可以与别人的在先权利一致并进而突出使用的行为,除极少数无意撞车的情况外,绝大多数是有意为之的粘附行为,特别是有意粘附、搭乘知名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便车的行为,其用意是非常明显的。为此,必须首先保证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才能遏制当前层出不穷的粘附、混淆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上海坚美经营的产品是铝合金幕墙配件,与铝合金幕墙型材产品是相互配套使用的产品。而原告广东坚美早在96年前后在铝型材行业就已经是比较知名的企业,其“坚美”铝型材商标在行业内也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上海坚美与原告广东坚美的企业名称基本近似,并突出使用其字号,显然在行业上会引起混淆。
    5.依据法规规定,企业名称必须规范使用是每一个企业的法定义务。采用缩写的方式使用和宣传,无非是希望强化自己企业名称中的某一部分内容。当强化突出使用部分包含有他人商标时,无非是希望自己的企业与该商标或商标权利人建议某种联系。例如被告上海坚美在其产品说明书、招牌等场合突出使用“坚美”或“上海坚美”字样,无非是希望自己的铝合金幕墙配件溶入“坚美”品牌体系之内。所以笔者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其构成商标侵权并进一步判决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坚美文字也是恰当的。
    【结语】
    如果承认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主要的区别性标识,而且认可企业名称特别是企业字号在商业上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客体,那么在企业名称之间、企业名称与商标之间生产权利冲突之时,应当严格遵从先使用和在先权利原则,否则就会为企图搭便车的人在法律上创造了一个合法但却损害在先权利的避风港。如果承认企业名称仅仅是方便于注册和工商管理的代号,而且必须整体使用才具有合法性,那么在出现滥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发生时,只要在先权利人提出告诉就应当直接推定该企业名称使用人具有恶意而判决禁止其使用突出使用部分,并无条件变更企业名称而不应当附加任何条件。总之在涉及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案件中,在后使用人必须优先为在先权利人让路。但对于在后权利人经过使用在后权利已经使在后权利获得了巨大商业成功时,为利益公平起见,法院可以参考支付权利许可使用费的方式判决被告给予原告足额的补偿费。
(撰写律师: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GD426·世纪路知识产权中心王树林律师;版权所有,本文仅供同行学习、参考;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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