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酿自饮的苦酒——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引发的损害赔偿案始末

发布日期:2022-08-15 14:33:46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发现,权利人往往通过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先行停止侵权等方式,以期获得利益的最大实现。但在其因各种原因最终败诉后,对其申请临时措施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案件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并无多少成例,且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本案通过对一起因权利人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申请的财产保全和先行停止侵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图对法律规定中所谓“申请错误”作一界定,并对赔偿的计算方式作一较为具有可行性的探讨—— 告人侵权 查封账号 专利无效 自酿苦酒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与被告许赞有关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7年3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同年4月24日和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南京中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许赞有以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被告许赞有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两原告。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74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据此,该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造成利息损失251064.75元(庭审中变更为164327.01元),该损失应由许赞有承担。同时,由于拜特公司出口产品被查封导致不能正常销售,不仅造成违约赔偿,还导致产品毁损和价值灭失,更造成原告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此外,由此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795354.54元(庭审中变更为1838988.29元),均应由许赞有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赞有赔偿原告损失2046419.29元(庭审中变更为2003315.3元),并由被告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损失的构成是:(一)由于法院冻结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两原告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164327.01元;(二)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三)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145782.2元,利息损失51023.77元;(四)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
    被告许赞有辩称:1.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原告诉因系被告许赞有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此即认为许赞有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被告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
    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为与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讼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等。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清单第一项中,法院冻结两原告银行账户期间,按实际冻结时间数额和冻结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分别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152.51元,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61.76元。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与被告许赞有关于知识产权有关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14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7年3月1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同年4月24日和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南京中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诉称:2004年4月6日,被告许赞有以原告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其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裁定查封原告银行存款30万元。同年4月19日,被告许赞有又以侵犯该专利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两原告。经许赞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13日查封拜特公司通过南京海关出口的地毯产品,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40万元。
    2005年8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7432号无效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256号行政判决终审维持。据此,该专利自始无效。由于许赞有的不当申请,致使原告大量银行存款被冻结,为维持正常经营,原告不得不对外借款,造成利息损失251064.75元(庭审中变更为164327.01元),该损失应由许赞有承担。同时,由于拜特公司出口产品被查封导致不能正常销售,不仅造成违约赔偿,还导致产品毁损和价值灭失,更造成原告应得货款的利息损失。此外,由此发生的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等费用损失计1795354.54元(庭审中变更为1838988.29元),均应由许赞有承担。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赞有赔偿原告损失2046419.29元(庭审中变更为2003315.3元),并由被告许赞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中关于损失的构成是:(一)由于法院冻结两原告的银行账户,两原告向他人以月息1%借款,扣除法院冻结存款的利息差,总计差额为164327.01元;(二)因不能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PIN960/04号合同,支付赔偿金4万美元,按照当时外汇牌价8.265计算,折合人民币33.06万元;(三)法院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扣押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库存竹地毯产品1069块,折合价值145782.2元,利息损失51023.77元;(四)自2004年5月13日至2007年3月被南京海关扣押6930块竹地毯,折合损失945061.43元,利息损失321320.89元,运费、报关费、商检费、港口费、掏箱费、集装箱暂存费共计45200元。
    被告许赞有辩称:1.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均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任何实体法依据;2.原告诉因系被告许赞有涉讼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由此即认为许赞有在专利有效期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只有当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3日,被告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
    2003年4月16日,许赞有为与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侵犯涉讼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就许赞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2月24日,该委员会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许赞有14万元等。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46号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04年9月20日,该院判决维持第58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确认,原告诉讼请求损失清单第一项中,法院冻结两原告银行账户期间,按实际冻结时间数额和冻结时间,按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计算,分别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9152.51元,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461.76元。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适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二、因被告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三、因被告许赞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造成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四、如应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一、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许赞有主张,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以及“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程序性裁定,故许赞有以此作为适用法律的抗辩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就该条款中“……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中“恶意”的解释问题,法院认为,因本案中关于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并非系该条款中所称裁定的内容,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
    二、就被告许赞有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许赞有应给予赔偿。理由是:财产保全是指在有关民事案件中,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隐匿、转移、出卖等行为,或者有毁损、灭失等危险以及其他原因,使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自行裁决,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以保存价款或者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并保存价款等强制性保全措施。由于财产保全措施程序性审查的基本特质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因此,为了防止财产保全被滥用,我国《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了财产保全应当具备的条件、范围等,另一方面又规定了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即《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为了避免被申请人因申请错误所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还规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本案中,被告许赞有在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具体情形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人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败诉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申请错误的情形之一,这不仅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民法基本理论。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错误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否则将驳回申请,其目的就在于使被申请人可能因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切实得到赔偿。
    再次,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能被生效判决支持,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无法通过法院的程序性审查认定的,只有通过实体审理并在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才能予以确认。因此,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仅要对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判断,还要对可能因申请错误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权衡。在此基础上,才能够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一旦申请错误,并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理由,本案中,鉴于许赞有享有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导致最终败诉,足以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此,被告许赞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就被告许赞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许赞有也应给予赔偿,但因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反本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四、就被告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主张,按照法院实际冻结其账户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向他人以1%月息借款与同期存款差额计算,而被告许赞有首先不同意赔偿请求,即便赔偿请求成立,也认为应按照同期存、贷款差额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赔 双方上诉 再论法理 终审维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2007年10月22日,南京中院判决:一、被告许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给原告康拜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1.76元;二、被告许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造成的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00元;三、被告许赞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造成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许赞有、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均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按实际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赔偿额,没有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海关扣押地毯所造成的损失系拜特公司违反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致,因而不应赔偿,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对拜特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不是没收该财产,更不是销毁该财产,相反,应当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并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灭失,价值不毁损。许赞有申请查封扣押拜特公司地毯的目的,也仅在于制止拜特公司出口该批货物,而不是要求人民法院没收该财产。因此,拜特公司的货物在被查封扣押期间,仍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查封扣押措施解除之后,被查封扣押的货物依法应当完好无损地交还拜特公司。现许赞有的财产保全措施被认定错误并被解除,而被扣押的货物全部灭失,拜特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赞有负担。
    许赞有上诉并答辩称:一审认定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并判令许赞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许赞有采取被诉维权措施时,涉案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并未被宣告无效。许赞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均属合法维权行为。涉案专利权虽然此后被宣告无效,但依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的精神,许赞有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负担。
    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答辩称:许赞有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保全申请已被之后的判决确认是错误的,应当弥补我们的损失。
江苏高院认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因许赞有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许赞有赔偿。对原告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向个人以1%的月息借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只能认定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许赞有赔偿。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实际冻结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裁定下达之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无视该裁定继续出口6930条地毯,从而被南京海关扣押,造成货物全部灭失,是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自行负担,不应由许赞有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如果认为许赞有申请先行责令其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错误的,其可以请求许赞有赔偿上述担保范围内的损失。但本案中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以及许赞有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008年5月3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知识产权报 田浩 夏雷 发表时间:2008年12月4日)
 
    附:  江苏省高原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0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赞有,男,1948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砚池街16组。
    委托代理人顾伯兴,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子阳,青岛大学教师(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为王佩佩)。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康拜特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赞有及原审被告江苏拜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特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4日、200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婕,被上诉人许赞有(第一次庭审出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伯兴(第一次庭审出庭)、刘子阳(第一次庭审出庭,后变更为王佩佩)、王佩佩(第二次庭审出庭),原审被告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婕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拜特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许赞有的涉案“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2350345.9)无效。本院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6年10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8月5日,许赞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2350345.9。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要点为地毯的图案,其主视图呈一矩形,四周镶有较宽边框,中间图案为规则排列的点状图案。后视图亦为矩形,四周镶有较宽边框,中间图案为单色衬底布图案。仰视、后视图均呈直线状。左视、俯视图省略。该专利未声明要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复审,均维持专利有效。
    2003年6月27日,天津纺织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代理天津市汉风工贸有限公司将从康拜特公司收购来的地毯产品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号793429077,报关商品名称为晴纶地毯,FOB纽约),因涉嫌侵犯许赞有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而被上海海关扣押,扣押品名为竹地毯,总数量6515包,金额总数为51502.91美元。扣押凭单于2003年7月18日送达天津公司。天津公司就此提出异议,上海海关遂向许赞有发出《侵权嫌疑异议通知书》,告知许赞有可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赞有收到该通知后,向上海知识产权局提出调处申请,因该批货物涉嫌侵犯许赞有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申请被上海知识产权局以沪知局处字(2003)第50、51、52号案件立案受理,同时,该局从上海海关调取了涉嫌侵权的三种扣押物品以供与许赞有专利进行比对。2004年3月30日,在该局主持下,许赞有与天津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
    将法院从上海知识产权局调取的产品实物竹编点状编织线地毯与许赞有专利进行比对,专利与该地毯产品下面图案均呈矩形,四周镶有较宽等腰梯形包边,中间图案亦为规则分布之点状图案,其中,实物产品的下面图案部分,隐约可见与竹编材料颜色基本相同的编织线波浪纹。
    一审法院认为:
    许赞有“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合法授权,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使用状态下,专利产品的主要易见部位为产品的正面,即主视图反映的图案。康拜特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正面经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对比,虽然有隐约可见的波浪纹编织线,但两者进行整体比较观察,仍应认定为近似的图案,普通消费者施加普通注意力易造成误认,故该产品侵犯了许赞有涉讼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许赞有主张,拜特公司在该侵权行为中,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康拜特公司与拜特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另外,天津公司给付货款,也系由拜特公司代收。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侵权产品系由康拜特公司生产,并出售给天津公司出口,尚无足够证据证明拜特公司也参与或实施此批货物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仅凭拜特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拜特公司参与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许赞有主张拜特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康拜特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在先设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的赔偿数额,许赞有提出20万元的主张,但未提交确切的计算依据。虽然由于海关的扣押行为,该批产品未实际出口,但康拜特公司已收取对价,将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天津市汉风工贸有限公司,并供其出口,
康拜特公司与天津市汉风工贸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从而实际挤占了许赞有就该产品可能享有的市场份额,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赞有对于康拜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实际还造成了相关仓储费用、调查费用、担保金的利息等损失,理应均由侵权人康拜特公司承担。考虑本案侵权情节、侵权范围,以及许赞有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许赞有还主张,除被海关扣押的产品外,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还有6个集装箱的侵权产品已逃避海关的监管并出口销售,但其对该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许赞有ZL02350345.9号“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康拜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许赞有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许赞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康拜特公司承担。
    上诉人康拜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许赞有的涉案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及质证认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为公知技术;4、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赞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康拜特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第7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6)高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被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许赞有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1、涉案“地毯(2)”外观设计是否为有效专利;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康拜特公司的在先技术抗辩是否成立;4、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近似;5、一审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对一审查明“实物产品的下面图案部分,隐约可见与竹编材料颜色基本相同的编织线波浪纹”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许赞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观察,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
    2005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74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02350345.9号“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许赞有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72号行政判决,维持第7456号审查决定。许赞有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26号行政判决,驳回许赞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依法授权的专利受法律保护,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地毯(2)”外观设计专利已被依法宣告无效,且该审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许赞有对“地毯(2)”不再享有专利权,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专利权,并要求追究康拜特公司、拜特公司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亦不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赞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合计11020元,由许赞有负担(康拜特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许赞有直接向康拜特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代理审判员 陈芳华
代理审判员  顾 韬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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