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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日期:2022-08-15 14:34:04
【关键词】:专利、外观设计 产品、类别
任何专利都是技术和法律的有机结合得到的成果,是以技术为基础客体,从法律上予以分析和规范从而使技术成果成为法律权利,即知识产权。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活动中,一般人都认为外观专利申请是比较简单的事情,只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提交保护对象的一到六个视图再加立体图即可。诚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所有专利申请活动中,是相对简单没有太多技术含量的工作,对于了解基本申请程序和格式的人士都可以勉强从事该类活动。但是对外观设计的法律理解及从法律上保证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得到法律的恰当保护,却被很多人忽视,导致虽然权利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但不一定能够通过法律实质性和充分性保护权利人的发明成果。笔者在10多年的知识产权案件代理实务中,时常发现上述问题。下面结合一些具体案例,分析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对外观设计“产品”的定义理解及其重要性。
《专利法(2008年修改)》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根据该规定,外观设计首先必须是以产品为载体的设计,是具体应用到产品中的一种新设计。如果某些设计完全与具体产品无关,则我们一般称之为艺术性作品,以著作权方式来寻求保护比较恰当。
1. 外观设计产品的分类问题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申请所指定的产品是按照《外观设计洛迦诺分类表》进行。该分类表主要根据产品的用途,再辅助性结合产品的功能、使用习惯、产品之间的配套性等因素将所有产品分为32大类,每一个大类中又划分出若干小类。在专利申请中判断近似性的标准主要依据是否属于同一小类来判断,即分类在同一小类中的产品基本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这一点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和无效诉讼中的判断原则稍有不同。在外观设计专利司法诉讼中,主要依据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习惯、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摆放的货架等因素综合判断,外观设计分类表仅仅是参考依据之一。
详细评估产品的分类不仅涉及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而且也涉及在多件产品所组成的成套件、组件产品的申请案件中,是否可以将组合产品作为一件专利提出申请的基本问题。分类不准确的情况在五金产品、家具产品、建设用产品、家用产品、工艺品等领域非常常见。在实践中对具有多种用途的产品可以在分类栏中填写一个以上的分类号。所以专利申请人首先需要注意产品的分类问题,否则会出现张冠李戴的问题。
例如美的电器股份公司为了保护其电饭锅外表使用的花纹图案,累计将21项花纹图案设计在第18类以“印刷钢板”产品名义提出申请并获得专利权。虽然其在后续起诉他人在生产的电饭锅产品中使用该专利设计的专利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该种保护方法在法律上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第18类产品的用途是印刷器材和设备,并不是指在电器产品上的应用,这些花纹图案的应用与电器类产品完全不同类别;其次,美的公司的这些申请虽然明确指定了电饭锅式样为使用状态参考图,但该图样并不唯一指向电饭锅,使用状态参考图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被告的行为方式如果是将使用专利设计予以印刷制造所得到的产品应用在自己制造的电饭锅产品上,被告既没有直接使用这些专利设计,也没有自己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这些“印刷钢板”;况且按照现有的制造工艺,电饭锅外表的图案,一般是采用喷涂或丝网印刷工艺制造,完全不是用所谓的“印刷钢板”为模板制造;因此应当说法院认定涉嫌侵权人行为构成侵权是不恰当的。从2005年开始美的股份公司已经没有类似的产品设计申请专利,估计他们也已经意识到这方面的法律问题。
2. 外观设计产品的定义问题
什么是外观设计定义的产品?至今专利法或其实施细则没有权威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关于外观设计审查的规定中,仅仅从不给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角度作出规定:对于不能重复再现的建筑物,不能分割、不能单独使用或出售的局部和局部设计不能授予外观设计权。这种采用排除法给出的限定性定义,表面上理解是非常清楚,但究竟什么是“不能分割、不能单独使用或出售”,概念还是依然比较模糊。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产品的定义也在不断地改进,笔者记得10年前有人就认为凡是产品的部件,或安装在产品中的零部件都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例如安装在打火机中的密封垫就有人认为不属于外观设计所保护的产品。现在这些争议基本消除了,但不等于产品的定义就完全清楚了。随着产品设计、生产和销售的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致,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也越来越细致和专业化。所以国家知识局的该规定本身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属于在实践中需要实证的东西,例如在社会上就有人专业生产衣服的衣领等特殊部位的专业配料,这些专业配料就没有任何理由不给与外观专利保护。因此对产品的理解,关键在于如何定义“单独销售”和“单独使用”的概念,特别是关于产品“单独使用”概念,笔者认为至少不应当仅仅理解为个人消费才谓之曰使用,还应当包括生产性配套使用,否则与专利侵权的理论就存在冲突而成为伪命题。
3.
外观设计产品的应用判断
在日本等发达国家完全允许申请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但到现在为止我国并不允许是件遗憾的事情。我国对外观设计的产品范围作出上述限定,其主要理由估计也是出于对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申请的限制。《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实外观设计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一样,权利要求的内容越多别人越容易规避;在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判断中,两件产品之间首先在整体上予以对比是比对的基本原则,申请产品中包含的元素愈多,虽然不容易被人宣告无效,但获得司法保护的力度却愈小。所以申请外观设计时,以尽量最少的设计要素单元获得专利是司法实践中的最优方案之一。美的股份公司将花纹图案设计在第18类以“印刷钢板”产品名义提出申请,也是出于对上述规定的规避而希望达到通过局部外观设计的角度来使自己的设计获得最大的保护,可以说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赖之举。
尽管这些法律理论非常容易理解,在实践中也容易实施。但在具体的实践中,笔者却发现大多数人的申请方法恰好与上述基本专利理论背道而驰。下面先看两件申请案的申请方案:
(A)专利号:200430064160.X,名称:书柜
(B)专利号:200430037376.7,名称:型材
从上述两个专利申请案中,就可以明显发现其申请方案是错误的,主要缺陷在于图片中的元素单元太多,将明显属于套件的产品合并在一幅图片中申请获得专利,或者将类别虽然相同但明显内容不同的几件产品组合合并在一起申请,使获得司法保护的外延大大缩小。针对这些设计只要稍微更改其中的一部分,则可能导致无法限制他人的抄袭行为。上述专利的正确申请办法应当是将每一个具有创新性的单元单独申请专利,或者按照套件产品申请的规定在一件专利申请中提出套件专利申请,这样图片的要素大大减少,相应获得保护的权利却大为增强。
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法律程序上讲,由于我国实行外观设计初步审查制度,任何已经提交的申请只要形式要件合格就可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该专利申请能否充分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到申请人的市场垄断权,则是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全部后果。所以在外观设计申请中,申请人不要以为只要拥有专利证书就可以行使市场垄断权,显然答案是否定的。申请外观专利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必须保证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其他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外,其内容还必须简捷、明了和恰当。申请人或代理人在申请专利时如果随意处理申请案件,忽略上述基本问题,同样将使所申请的专利形同虚设。其次从2009年10月开始,法律允许将相近似的产品在一件申请案中同时提出申请,该制度的实施也应当引起申请人更多的注意。
2009年的知识产权日就要到了,笔者作为长期专业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的律师,谨以此文作为敲门砖奉献给读者。(撰写律师: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 GD426·世纪路知识产权中心王树林律师;撰写
时间:2009年4月18日;版权所有,本文仅供同行学习、参考;未经同意不得转载、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