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定:专利独占许可后,专利权人仍然享有赔偿请求权
发布日期:2022-08-15 14:45:08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后,有权提起法院诉讼。但一般常规的理解,既然专利已经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他人使用,专利权人自己已经失去了实施专利而获得利益的权利,而是靠被许可人实施专利后获得利益。因此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后,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仅损害许可使用人的利益而未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根据上述基本思路,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在审理原告曹先生诉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涉嫌zl200530068989.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案号:(2010)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8号】,法院采纳了被告的上述观点,仅仅支持专利权人曹先生对被告就专利许可前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享有赔偿请求权。
由于天津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观点,为此在专利权人曹先生分别与吴晓龙、坚士锁业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分别在佛山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依然主张专利权人没有赔偿请求权的观点,但佛山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级法院并未采纳。2011年1月,吴晓龙、坚士锁业有限公司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2011年3月和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1)民申字第116号和(2011)民申字第117号案中作出裁定,认为专利独占许可给他人使用后,专利权人没有丧失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然享有赔偿请求权。这样,有关上述问题的争论终于由最高法院的裁定书以定乾坤。
其实,2005年6月,日本最高裁判所通过一项判决首次就此问题作出了结论:即使专利权人就其专利权授予了他人独占实施,该专利权人仍然有权请求责令第三人停止对其专利权的侵害。理由如下:根据特许法第100(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请求责令他人停止侵害其专利权。根据第68条的规定,当专利权人订立了独占实施许可后,他即失去了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但是,上述条文并不能解释为在设定了独占实施许可后,专利权人的请求责令停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权利要受到限制。 在实践中,存在着专利权人根据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通过实施其专利的获利来取得实施许可费的情况。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减少专利权人能够获得的许可费从而造成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由于专利侵权行为造成了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允许专利权人有权请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是有利于专利权人的。 一般来说,当一独占实施许可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再成立但侵权行为被姑息时,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就会降低,而当专利权人准备实施其专利发明时,这种因侵权而造成的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的降低将导致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专利权人请求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也是对专利权人有利的。
目前相关研究机构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都登载了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但并未对该判决是否恰当作出自己的评判。由于本律师平常工作太忙,无暇对该问题展开过多的谈论,仅仅只是将有关事实予以披露,欢迎对上述问题有兴趣的同行人士进一步展开研究。
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王树林律师